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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下调后,客户要求公司赔钱,这笔钱到底谁
发布时间:2018-05-16


 
  这并不是一个笑话,而是一些行业正在发生的事实。
 
  A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B公司(一般纳税人)采购一批货物(原适用税率为17%)并预付了货款,合同总额为1170万(含17%增值税),B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发货。则B公司应当货物发出的当天,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给A公司。但是A公司不干了,为什么呢?
 
  以17%的税率计算,即:商品的总价(价税合计)=商品金额+商品金额*17%=商品金额*(1+17%)
 
  合同总额为1170万(含17%增值税),那么货物的金额为1170/(1+17%)=1000万元
 
  按16%的税率执行,总价应为:1160万,价格差了10万元。
 
  于是A公司就要求B公司在两种方案选择一种:
 
  1)开具17%税率的专票,并且说“5月1日后可以开税率17%或11%的发票”;
 
  2)开16%的专票的话,要少付给B公司10万元
 
  B公司就犯难了,这个问题要怎么解决才好呢?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第一种方案,如果B公司开具17%税率的专票会怎样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因此可知,上述案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不管是正常开具还是补开发票,都应当按照新适用税率16%或10%开具。
 
  那么怎么判断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呢?
 
  根据“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的规定,可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5月11日,因此B公司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给A公司并没有问题。
 
  但是A公司要求开17%税率的专票怎么办?而且即使开给A公司,取得的17%税率专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和税前扣除,还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虚开发票风险。
 
  看来第一种方案的税务风险还是挺高的,那么第二种方案呢?B公司肯定不愿意了,合同都已经白纸黑字签下来了,而且国家税率调整也是不可抗力因素,凭啥要少给10万元?
 
  增值税税率调整后,这些问题你都搞懂了吗?
 
  由于增值税是抵扣纳税模式,在进销金额的不变的情况下,税率调整后,企业的实际税负会有一个点的下降。因此,整体上按照税率下调后适用税法,对于交易双方更有利。
 
  为了给大家再温习一下增值税税率调整的政策,好帮手整理如下:

 
  5月1日后,可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票,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可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
 
  总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前,按原税率开具发票;之后按新税率开票,但这3种特殊情况,仍按原税率17%/11%开票。

 
  纳税义务具体要怎么来判定呢?这真是一个问题
 
  看了上面总结的表格,细心的小伙伴一定会发现一个关键词“纳税义务”,简单来说,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30之前,就适用调整前的税率。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就适用调整后的税率。
 
  那么问题来了,我究竟要怎样判断纳税义务呢?如果有个总结就好了,不用着急,小编已经给你整理好了,看完后就彻底懂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
 
  1、销售货物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2、 其他销售行为
 
  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具体怎样判断纳税义务发生?
 
  1、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未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④货物未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2、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
 
  3、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款项已收到,货物发出,纳税义务发生;
 
  ②款项已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收到款项时,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
 
  4、视同销售货物,货物移送时,纳税义务发生。
 
  5、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时:
 
  ①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劳务或服务完成时,纳税义务发生。
 
  6、视同销售服务,服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发生。
 
  7、提供租赁服务时:不论服务是否提供,款项收到时,纳税义务发生。
 
  8、转让金融商品时: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纳税义务发生。
 
  9、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
 
  ①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④视同销售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以后再遇到这种由于税率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要怎么处理?
 
  根据3月份人大会议的报告可知,增值税税率最终的目标是三档变两档,但是现在税率改革后,还是保留了三档税率,也就是说现在的增值税税率改革应该是一个过渡阶段,以后还会进一步改革,也就是说以后税率还会发生改变。
 
  税率的调整,可能会给企业履行合同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这是基于增值税固有的特性,即增值税系价外税,以下图某企业17%的增值税税率为例,我们通常看到增值税发票中有商品的单价、数量、金额以及税率、税款,价税合计即为我们出售给买方的最终的价格。
 
  即:商品的总价(价税合计)=商品金额+商品金额*17%=商品金额*(1+17%)
 
  因此,以后如果税率再发生调整,像本文中的纠纷就一定会再发生,作为买方,可认证抵扣的税款减少了这么多,那是否意味着买方可以依法少支付相应的税率降低部分的款项?
 
  非常遗憾的说,这目前不是税法规定能简单解决的问题,而且其影响的时间范围可能会很长。如果客户很强势,偏要让你开17%点增值税怎么办?或者少付税率降低部分的款项怎么办?这都是很现实的问题。
 
  因此,为避免合同履行中产生这种不必要的纠纷,小编特别提醒您,从今天起签署合同,你可以在合同中这样约定:
 
  1、设置税收政策变化特别条款。增值税虽是价外税,但是与定价也存在密切关系,通常也是谈判重要考虑事项,5月1日前后签订合同中,需要就增值税税率下调事项进行明确,避免引发纠纷,当然这种民事约定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
 
  2、关注合同生效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签订合同不代表合同立即生效,同时需要关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如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3、交易价款或报酬应含税。从商业交易的惯例来看,交易价款应该包含税款,合同中明确交易价款为含增值税价款,可以减少交易双方围绕增值税可能发生的争议,尤其在税改频繁期间。
 
  4、明确交易方纳税人身份。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计税方法、税率(征收率)上存在差别,交易合同中应明确纳税人身份,必要时可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明确开票类型、开具日期、送达期限等内容。
 
  5、取得合法有效抵扣凭证。取得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合规抵扣凭证或者不合规,对受票方都会造成法律和经济损失,可考虑将增值税发票的取得和开具与收付款义务相关联,并就开具发票所造成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金。
 
  6、注意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变更的税务处理。如果合同标的发生变更,则可能涉及到混合销售、兼营的风险,纳税人需要关注发生的变更是否对其有利,必要时,需要在合同中区分不同项目的价款。
 
  7、价外费用的定性。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额,不仅包括价款,还有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建议与价款没有关联的费用可以签订独立合同,避免被课税。
 
  8、注重三流一致,防范虚开风险。三流一致,三证统一,合同与企业的账务处理相匹配,合同与企业的税务处理相匹配,合同与企业发票开具相匹配,使得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的三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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